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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货运平台依约提供中介服务无需承担货损责任

作者:中国名酒库发布时间:2022-04-13浏览次数: 2011年房地产政策,东湖社区论坛,中国人不配拥有精神生活

  2020年3月25日,宏某公司通过货拉拉APP下单,阳某某在该APP上抢单成功后,将宏某公司托运的模具从佛山运输至指定的收货地。运输途中,托运的模具从货车上掉落致损。宏某公司将阳某某、货拉拉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案证据显示,阳某某系货物承运人,对货物运输过程中发生的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货拉拉公司仅为阳某某与宏某公司提供信息中介服务而未参与货物运输,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货拉拉公司也已经向托运人提供了符合约定的信息中介服务。据此,判决货拉拉公司无需对货物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

  网络货运平台有两种常见的服务方式。一是网络货运平台以无车承运人的身份与托运人订立货物运输服务合同,再委托实际承运人完成有关货物运输工作。在此种模式下,虽然网络货运平台并非货物的实际承运人,但仍需按照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承担责任。二是网络货运平台以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的身份参与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在此种模式下,网络货运平台并非货物运输合同的承运人。网络货运平台已经提供了符合约定的信息中介服务的,无需对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从货拉拉APP用户协议的条款内容看,已经明确约定APP内“货运”业务属于货拉拉平台提供的信息服务而非承运业务;从托运人使用货拉拉APP的具体操上看,运输标的物、方式、承运车辆等合同要素均由托运人在下单时自行选择,平台将上述信息发布后由司机进行抢单,货物运输的主要合同要素系托运人与司机达成。因此,货拉拉公司是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信息中介服务提供者,不是货运合同的相对方。在货拉拉公司已经向承运双方提供符合约定的信息中介服务的情况下,无需对货物运输过程中的毁损承担赔偿责任。

  货拉拉公司系移动终端“货拉拉APP”的运营者。托运人可以通过该APP的“货运”功能发出托运要约,APP上注册的司机可通过抢单的形式与托运人形成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货拉拉APP软件中内置的《货拉拉软件信息服务协议》已用“加粗”“标红”等方式约定“货运”功能系货拉拉提供的信息中介服务。

  随着互联网的快速普及和信息化技术的广泛应用,通过网络货运平台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的情况日益普遍。在用户享受到更加方便快捷的货运服务的同时,涉网络货运平台的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也屡有发生。准确认定网络货运平台在货物运输合同中的法律地位及权利义务是妥善处理此类案件的重要前提。本案裁判明确了网络货运平台仅提供信息中介服务时的合同地位及责任承担等问题,对类似案件的处理具有参考意义。

  托运人与承运人通过网络货运平台订立货物运输合同,网络货运平台仅提供信息中介服务而不参与具体货物运输的,不是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方。网络货运平台已经提供符合约定的信息中介服务的,对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遭受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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